2024-01-26
613
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由天津运往埃塞俄比亚,在上海港中转时因船舶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货物全损,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向承运人追偿,要求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4万元。
近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某公司需出口6台随车吊至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其委托被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将货物从天津港经上海港运往吉布提港
。同时,某公司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13年3月19日,装载涉案货物的“某某”轮从天津经上海前往吉布提的航程中,在上海张华浜码头6号泊位装货时,3号货舱发生火灾事故,火灾导致一台随车吊全损。
上海港公安局调查后,对火灾原因认定为:“永盛”轮停泊装货期间,在固定船舶装载货物的过程中,绑扎工人电焊作业时,电焊作业产生的熔珠掉落至3号舱内可燃物上,引发火灾。
经查,该次船上电焊作业已作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报备,电焊作业人员具备作业资质。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取得权益转让书。
随后,保险公司将该批货物的承运人中远航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货物损失34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火灾系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在承运责任期间,由于非承运人过失引起的火灾造成货物发生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系因绑扎工人在电焊作业时,电焊产生的熔珠掉落至可燃物上引起,并无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系由被告过失造成,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