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车祸身亡;同桌饮酒人未尽责任赔偿
仝某接受工友邀请,一起聚餐饮酒,散席后一人骑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出车祸死亡,死者家人将同桌饮酒者其余四人告上法庭。
近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名同桌饮酒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4月15日,仝某与丁某在一起干活,受丁某的邀请,当天晚上,仝某骑着二轮摩托车到饭店后,与丁某、丁甲、丁乙和鲍某一起同桌饮酒。饮酒结束后,参与饮酒的四人没有有效阻止仝某驾驶机动车。最终,仝某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在行驶至睢宁县沙集镇某三岔路口时撞到路东侧水池,致仝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仝某的血液作了酒精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2年5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仝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某的家属认为与仝某同桌饮酒者在饮酒的过程中未做到合理劝诫,事后也未尽到护送和通知义务,对仝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多次要求该四人赔偿未果,之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仝某与同桌四人一同饮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仝某死亡,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仝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共同饮酒者在明知仝某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对仝某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仝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共同饮酒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死者家属自愿撤回对丁乙的诉讼,因此,该案中丁乙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丁某除了参加同桌喝酒外,还对仝某进行了邀请,故其对仝某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较其他同饮者较多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判决丁某赔偿16069.9元、丁甲和鲍某各赔偿803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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