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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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某、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9328.61元,财务损失2000元;判决雇主某物流公司赔偿姚某财物损失1065元,肇事司机李某因属某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2月,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大型货车从利川向恩施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1620K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姚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及所载的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刘某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余天,用去治疗费63500.13元。经鉴定,姚某所受伤残程度为x,摩托车等财物损失为3065元。后姚某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李某驾驶某物流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刘某受伤及财务受损,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系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由雇主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因某物流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姚某、刘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物流公司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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