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车祸赔偿“同命同价”
农民遭遇交通事故,究竟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判赔?这个问题一直颇受争议。今天,浙江省乐清市法院适用,判决农业户口的受害人与非农业户口的受害人“同命同价”,其家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499595元。
今年9月5日,鲁某驾驶超载30%的浙J60312号重型货车,途经104国道乐清市湖雾镇兴上村路段,因在弯道和下坡路段占道行驶,发现前方因事故翻倒在道路左侧的皖S083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及,撞倒站在皖S08362号车尾部后面的王某、郑某,致使这两人当场死亡。
9月8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皖S08362号车的司机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和郑某不负事故责任。
死者王某系非农业户口,死者郑某系农业户口。
王某家属起诉,要求鲁某等六被告应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677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2318元。郑某家属也起诉,要求鲁某等六被告赔付给原告如上各项费用共计5776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9595元。
鲁某等六被告辩称死者郑某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乐清法院审理后认为,这次造成王某、郑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应适用。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有关郑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确定,既郑某家属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王某家属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相同。
因为法院此前根据王某案件的实际情况,已确定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是562220元,法院今天判决认为,郑某家属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99595元没有超过王某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应获得支持。被告方辩称本案中郑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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