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两度诉诸法院 肇事者所在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汪某被敖某驾驶单位车挂倒,当场受伤。而敖某所驾的这辆单位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汪某将敖某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误工、护理等费用,对此法院于2011年做了判决。
然而,2012年,汪某又因当时车祸留下的后遗症造成骨头坏死,于是,便到医院进行了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同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敖某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回到2008年12月3日8时许。
敖某驾驶单位皮卡车,从位于大寺上的十字路口沿洎阳中路往北门方向行驶,行驶一段路程后,在他往右靠边停车过程时,将右侧同向行驶的助力车驾驶人汪某挂倒,致使汪某受伤。
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敖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不负事故责任。然而,由于敖某所驾的单位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这种险属于不计免赔。按照合同规定,敖某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额为27.2万元。
事故发生后,汪某曾向乐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敖某和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误工、护理等费用。2011年1月25日,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代敖某所在单位,在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汪某人民币17.9535万元,其他费用由汪某自理。同时,双方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汪某14万元,还赔付敖某所在单位先前垫付的医疗费27050.31元。
因后遗症致骨头坏死
由于汪某在第一次诉求中,保留了如果骨头坏死就做置换手术的请求,现在他的骨头已坏死,且经诊断应当予以置换。2012年11月26日,汪某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坏死的骨头进行了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88179.5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无菌性坏死。
汪某因敖某违章驾驶的交通事故,致使骨头坏死,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汪某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保险公司、敖某所在单位,赔偿他因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的医疗费88899.5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8666.7元、交通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计人民币111474.2元。
在庭审中,敖某所在单位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单位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和调解。保险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该公司已经理赔。汪某现在做的手术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与2008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此外,汪某的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敖某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额,超出部分该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及肇事者所在单位均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实际赔付167050.31元。保险公司主张汪某第二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由于骨头坏死的手术发生在2012年内,汪某的诉讼明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此,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还主张,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中,汪某在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4万元之后,放弃了判决书的其他内容,应视为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179535元,并视为汪某放弃股骨头坏死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针对第一次民事判决达成的,汪某保留骨头坏死的未诉讼请求,理应不在执行和解范围之内。汪某得到14万元的赔偿款,对39535元在判决中放弃,并不能等同于汪某获得179535元。故此,保险公司支付给汪某的赔偿款实际只能认定为167050.31元,而不是206585.31元。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068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广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102949.69元;由敖某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773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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