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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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的一天,从外地来兰州打工的许某7岁的女儿没有乘坐学校的校车,而是自己步行回家。孩子在途中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许某同时向肇事司机和学校要求赔偿,但遭到学校的拒绝。许某认为,是学校当初承诺“专车接送”等优惠条件,自己才将女儿送到这所学校,但发生车祸的当天,学校并没有将女儿用校车送到原先约定的地点,才导致孩子在车祸中丧生,因此许某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但学校认为,孩子遭遇车祸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她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这与学校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此外,学校只有在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学校不负有赔偿责任。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庆赫律师认为:本案中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主要责任应当由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来承担。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赔偿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导致许先生女儿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因此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来判断责任的分担,由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而学校由于未能提供承诺的校车接送服务,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履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该过错与许先生女儿死亡之间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因此,学校应当对许先生女儿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以未成年人违反交通规则为由而要求免责的抗辩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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