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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合理性问题分析

速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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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不论是基于对社会稳定的考量抑或对投保人的着重保护等,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运用确也出现扩大化的倾向,对于特定条件下明确说明义务的承担存在认识不一,其中之一即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可以保险人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效力。主要理由分析如下:1、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法并未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下保险人需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现代保险交易中,格式合同的运用适应了现代商业交易的连续性对交易关系简便、迅捷的内在需求。但是格式合同的运用伴生而来的实际问题是利益偏好所产生的道德风险使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的草拟权拟定的标准化保险条款可能存在不合理分配交易风险的倾向,从而在交易力量悬殊的情况下,投保人“只能或多或少自愿屈从于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1]为了避免不公平结果之发生,保护交易弱者的权益,保险法以“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合意之要求”为法理依据,对保险人课以对格式合同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逐渐演化为高悬于保险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成为许多法院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杀手锏”。不论是基于对社会稳定的考量抑或对投保人的着重保护等,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运用确也出现扩大化的倾向,对于特定条件下明确说明义务的承担存在认识不一,其中之一即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可以保险人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将前述提出的问题限缩到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个案更有利于直观分析。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机动车合法转让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变更了合同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抗辩属于免责事项不应理赔,而被保险人则主张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判决结果甚至截然相反。有的判决直接援引《保险法》第17条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认为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否则免责条款认定无效,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的判决认为由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多为变更前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已作出了一定的告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能免除,仍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也有判决认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车辆转让后,保险人对车辆的受让人并不需要再次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有效。
三、保险标的转让下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合理性问题分析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适用中首先的表现。所谓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的特点:(1)法定性。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进行限制和免除;(2)先合同性。投保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订立合同保险前的义务,故此义务的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3)主动性。此项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2]笔者认为,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保险人对于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并不负有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具有合理性。
主要理由分析如下:1、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法并未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下保险人需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限制为投保人,并未要求保险人需要被保险人等其他保险合同关系人履行该义务;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前或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也并未要求在保险合同标的转让之时保险人需要再次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17条是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强制性规定,其对于保险人已经课以了相对严格的责任,不应再对其做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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