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租赁关系变化后是否需要批改保单
【案例】德国甲公司承租了中国乙公司的一座商务楼进行经营,为预防风险,德国甲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此楼投保人民币500万元。谁知9个月后德国甲公司结束了租赁,将该楼房退还给中国乙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甲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供了保险合同、该楼受损失的证明等相关资料。某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通知了甲公司。甲公司不服,将某保险公司诉上法庭。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原告虽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但9个月后原告就解除了租赁关系,将楼房退还给乙公司。此时,原告对被保险财产不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理赔是以保险标的在遭受风险事故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的,故本案原告的诉请难以获得支持,遂判决原告败诉。
【问题解析】德国甲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已经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保险利益原则。因为保险理赔是以保险标的在遭受风险事故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的。租赁关系解除了,保险利益也就不存在了。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可见,订立保险合同也是一门不小的学问。
【律师提示】风险是无时无刻存在的,买保险就是一种转嫁风险、规避风险的手段之一。故在牵涉有风险问题时,我们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或者买一份适合己方的保险。同时注意保险期间和权利存续期间的问题,以避免损失。本案中,如果甲公司在退租时,将保险合同进行批改,让乙公司于退租后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就无法拒赔了,因为乙公司自始至终对涉案商务楼都具有保险利益!
【败诉原因】本案的原告之所以败诉,就在于其在保险期间提前解除了租赁关系,使其本来拥有的保险利益丧失了,而此时甲乙双方并没有前往保险人处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变更被保险人,导致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最终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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