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未入交强险属于车主保险范围内自担责
近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结一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车主未为机动机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车主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9时40分,王凤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012线大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815M处,与相对方向王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王凤友、王景明人车倒地,王景明受轻微伤。此时,被告丁化高驾驶被告丁化德所有的农用运输车从电动自行车及王凤友身上轧过,造成王凤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王凤友与被告丁化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景明无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固镇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丁化德没有对其所有的农用运输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凤友亲属将被告丁化德、丁化高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化高驾驶被告丁化德所有的农用运输车将王凤友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被告丁化德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给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丁化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丁化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罗梅、王丹丹、王楠楠医疗费8050.50元,王楠楠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8050.50元;被告丁化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2400.46元,被告丁化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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