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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损害赔偿与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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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管理支配人,因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起源来自于机动车运动具有高度危险本身。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根据债权法理论,民事责任依据其发生原因不同,分为四大类,其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损害赔偿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形态。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健全与否,是一个社会对生命尊重与否的初洁。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管理支配人,因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产生损害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运动的特性。在现代社会里,除非不使用机动车,否则,汽车作为一种高速运动的机器,不给他人造成损害几乎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起源来自于机动车运动具有高度危险本身。而且它给机动车的使用人特别是驾驶人(在本文中未做特殊说明时,驾驶人被包括在使用人之内)提出了更高的谨慎管理支配义务。一个自然人不可能不出现失误(亦即法律上的过错),使用者也无法例外,因此,交通事故损害无法避免地将会发生。
现在我们除了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外也要对机动车管理者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使机动车事故尽可能少发生。但是如果很不幸出现了机动车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法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应该如何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而及时的保护。给如此之多的被机动车损害的人进行必要的补偿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赔偿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所以,法学界、保险学界需要研究的问题也很广泛。本章拟从机动车浸权的性质、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机动车损害赔偿理论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根据债权法理论,民事责任依据其发生原因不同,分为四大类,其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最主要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贵任”。这可以被认为是我国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在债权法理论上,“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它是侵权行为法调整的对象。从规范结构上看,侵权行为绝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某种行为方式或行为状态。从规范对象上讲,一个侵权行为必须有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以及加害人和受害人)两个方面的结合。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包括四个规范要素:行为、损害、制裁、补救”。如前所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因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贵任。这时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加害人)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加害行为。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受害人的损害。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既是对加害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人的补救。
由此可见,机动车损害赔偿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形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机动车俊权作为一种浸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机动车损害赔偿是因加害人操纵机动车辆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换害(主要是人身损害),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因浸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从侦权法的理来分析,这里形成的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俊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基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来自机动车的浸害,会同时发生人身及围绕人身的其他相关财产损害,损害的计算儿乎涉及所有损害赔偿项日,而长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又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大量的数据,使得科学合理地计算损害赔偿额成为可能。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就成为其他形态的侵权行为贵任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额时的重要参照标准。第二,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的复杂性。这里不仅包括机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还可能包括车辆使用时的受益人等,根据法律的规定,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的保险人也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人。第三,机动一车损害的赔偿涉及面极其广泛。它不仅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救济,事故损害的补偿,间接地作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减少与预防,而且反映着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标志着该社会法律秩序的状况,体现着该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健全与否,是一个社会对生命尊重与否的初洁。反过来说,只有本着尊重生命的精神,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按照法治原则行事.机动车损害赔偿的间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当前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都是由于我们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的这一特点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造成的。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这一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研究,有着超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事务性处理本身的,关系到我们法治国家建设成功与否的更深层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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