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替投保人签字输官司
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及时向被保险人详细讲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注意事项,甚至替投保人签字,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购买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呢?记者9月5日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就对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2012年2月16日,家住三台县三元镇的田某某出资100元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购买了吉祥卡保险一份,保险特别约定:“在本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25%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摩托车驾驶及乘坐……”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2013年2月8日14时,田某某驾驶无号牌“锐爽”牌二轮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田某某当场死亡。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随后,田某某的妻子江某某、儿子田某军于4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5月6日,保险公司向江某某、田某军下达拒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江某某、田某军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立即支付保险金30000元、误工费500元和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该事实符合保险合同中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且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在田某某购买保险时已将该条款内容告知田某某,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江某某、田某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江某某、田某军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在激活保险卡时田某某签名确认是错误的,且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例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保险合同中特别和责任免除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田某某向保险公司业务员严某某交付100元保险费后,严某某将一份吉祥卡保险卡带回公司,并操作电脑登陆公司网站进行了激活,然后将保险卡交付给田某某。保险卡上签名确认处的签字非投保人田某某本人书写,而是保险公司经办业务员严某某书写。虽然严某某出庭作证称曾口头向田某某作出提示和说明,但基于严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严某某的这一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讼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向江某某、田某军支付保险金30000元。
◎律师说法>>>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吴庆阳律师: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什么情形下才有效呢?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在提供格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呢?要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一般采用的普遍做法是要求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之下签字声明。而订立保险合同需投保人签章的情况可能有两种:一是以订约人身份订立保险合同的签章;二是“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两种签章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投保人未亲笔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推定为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但不能推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法律依据是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叫来当时的业务员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经办田某某保险业务时,向投保人田某某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但严某某的身份本身就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证言可信度极低,作为孤证基本无证明效力。而最重要的是,在对“免责条款”下的“知晓声明”处,签字的是严某某,而非投保人田某某,鉴于这种身份的对立,严某某根本无权代理田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有法律依据的,是经得起各方检验的。现在保险公司拉业务时,非常卖力,但理赔时却正好相反,其诚信度也受到公众的诟病,本案就是这一现象的集中体现。故希望作为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还是应各个方面做到规范和诚信,在公众面前重塑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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