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买重大疾病险后猝死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十万
出租车司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李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李某于2013年10月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李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心脏病未作血液病化验为由拒绝赔付。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等保险合同”后,突发心脏病死亡。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时,却遭到拒绝,并于2013年12月初只赔付的保险金额6557元,拒不赔付重大疾病的保险金额。因此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昨天,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合同中约定“急性心肌梗塞符合条件的可以赔付”,急性心肌梗塞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心脏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庭一审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赔付死者家属10万元。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因为被保险人突发心脏病身故,并无医院初次确诊的诊断证明,只是死亡证明书上写的身故原因为心脏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原告代理人接着说,被告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应属无效,而且内容表达含糊、专业性强。该代理人强调,李某的死亡证明书上写明死因为心脏病,而心脏病就包括心肌梗塞。所以被告应该给予赔付。被告代理人反驳道,心脏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仅有急性心肌梗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方所持的“心脏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说法不认可。该代理人强调,重大疾病应有持续的状态,而且通过手术治疗等。
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官当庭作出判决。法官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投保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投保人尽到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提示义务和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列举保险范围时,明确举出心脑血管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而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心脏病。虽然心脏病无法准确判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却符合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正常理解,如果心脑血管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心脏病也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询问事项中,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也是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脏疾病,而没有明确询问具体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病种。尽管保险条款写明承保的是急性心肌梗塞,而非心脑血管疾病或心脏疾病,但投保人有理由按照被询问的内容,相信心脑血管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保险条款与当事人的意思不一致,但基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法院认为,投保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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