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能不能用以清偿投保人的债务?
一、导语
保险费是投保人参加保险时交付给保险人的费用,是根据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计算确定的。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多为自然人,自然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往往有债权,也有债务。那么投保人将保费交给保险人并签订保险合同以后,司法机关能从保险人处将保费强行划出用以清偿投保人的债务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13某的前夫C某于1995年至1999年间,先后在金融机构贷款共2万多元,4年后连本带息总计近4万元。2000年6月,C某与B某离婚,离婚证上明确“个人所负债务各自承担”。2002年4月,B某用其同年偶然所得之部分款额3.8万元,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份人身保险。2002年10月,当地人民法院依据贷款机构申请,以夫妻共同债务之由,强行将B某已交至保险公司账上的保险费全部划出,用于偿还B某前夫c某的贷款债务。保险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做法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此案。
当时法院强行执行的理由是:1.保险费等同于银行存款,可以依法强制执行;2.法院有权对不合法保险合同强行解除;3.B某身负债务不自愿清偿,却去消费投保,属恶意逃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视其为无效投保;4.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执行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人身保险合同,等等。
但保险公司对法院的理由持有异议,经过长达半年的据理力争,使得法院最终肯定了保险费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债务的观点,并于2003年6月,将已强制执行走的全部保费重新划归保险公司。
三、点评
法院原强制执行的理由是不正确的,主要在于:
1.保险费与银行存款不是一回事。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保险合同一旦依法生效,保险费的所有权即归承担风险责任的保险人。银行对储户存款只有保管义务,无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可以强制执行;而保险公司所收讫的保险费则具有风险赔偿的特种义务。即使有些险种具有储蓄功能,它也是同风险赔偿同时存在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二者所有权的主体不同,法院强制划走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2.已依法生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是齐全的,手续是正当的,且从成立、生效至法院强制执行,保险人已经承担了6个多月的风险责任,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本合同都应受法律保护。
3.法律应保护保险人的善意取得。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没有询问或调查投保人是否有个人债权或债务的权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也不包括告知其有无债务之内容。本案中,保险人依法按章行事,主观上没有过错,其依法获取保险费是合法的善意取得。依照民法规定,善意取得是受法律保护的。
4.本合同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条件。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本案中执行申请人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既不是B某又不是保险人,因此无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当然,如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本案中B某不是金融机构的债务人,其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也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因此,债权人没有申请合同解除权的合理的、准确的法律条件。
四、启示
我国曾是一个封建社会持续了几千年的国家,封建思想残余如“官贵民贱”、损害民权的现象在现实中仍不时出现,这是十分有害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党的十六大发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伟大号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已成为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和时代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各行业都应积极响应。在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司法工作者要加强学习,提高执政为民、秉公执法的素质,维护民权和公正。
保险方案
热门文章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