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承担“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
一、导语
专业保险代理人(单位)在代理保险业务之前,均需与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中通常有明确的代理期限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委托某专业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后来代理期限终止了,但保险公司未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储金收据及保险业务专用章等,而原代理单位仍利用这些保险单证开展业务,使用保险业务专用章,这种“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请看此案:
二、案情
B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曾是某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1997年3月,B公司与C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B公司为C公司办理两期团体人身保险,C公司以30万元作为保险储金,以该款的利息作为保费,保险期满收回保险储金。协议签订后,C公司将30万元交给B公司,B公司遂向C公司出具了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以及保险储金的收据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后因B公司经营不善,其主要负责人卷款而逃。保险期满后,C公司凭有关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要30万元的保险储金,保险公司以未收到这笔款为由拒绝退还,从而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了正在使用中的业务专用章,经司法鉴定,证实保险储金收据以及保险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与保险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印章完全吻合。此外,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该公司曾于1996年1月与B公司签订过保险代理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其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期限一年。保险代理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储金收据以及保险业务专用章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期满后,未将有关保险单证等及时收回,误导客户。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及保险储金收据上的盖章,证明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视为其已收取了30万元的保险储金。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立即退还投保人30万元的保险储金及延期利息。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案中,B公司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B公司在保险代理期限届满后,理应停止其代理活动,但其没有停止。其所以没有停止,对外仍然签订保险合同,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保险业务专用章、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业务单证所致。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B公司曾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一年,现在又手续、单证齐全地与C公司签订保险合同,C公司没有理由不相信该合同真实有效。该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受该合同的直接约束,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这一点,《合同法》第49条规定得更加明确:“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B公司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该“表见代理”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保险公司如何追究B公司的责任,那与C公司无关。
四、启示
对保险人来说,1.必须加强对代理人的授权管理。要对授权业务的范围、时间、空间等,进行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社会上误认为代理人具有而实际上他们并不具有的权利,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要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并经常进行检查和清理,当与代理人变更代理权范围或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及时收回原来的代理合同。2.必须加强印信管理。对保险代理期限届满的代理人,若终止代理合同,应及时收回公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或收据、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等,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予以公告,而决不能怕费事,嫌麻烦,该作为时,不作为,否则,后面可能更费事并引起更大的麻烦。3.必须加大对代理人的教育、监督和处罚力度。要教育他们坚持诚信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要通过多种渠道和多种措施,了解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情况,如有滥用代理权的,要依照合同进行严肃处理。4.必须采取适当的形式防范法律风险。如可将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在代理人处投保的注意事项公示于社会,以提高有关当事人的保险法律意识,等等。
对投保人来说,应认真弄清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特别是对“表见代理”。俗话说,防人之心不可无。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诈骗现象屡见不鲜。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出示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授权委托书或者保险代理合同;要查实代理人代理期限足否届满,代理人是否还有代理权限等。如有疑问,应停止办理投保手续或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否则,像本案,投保人虽然赢了官司,追回了经济损失,却耗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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