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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员在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

脚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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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公司认为,B某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了保险费,出具了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由此造成投保人的损失,本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然后再追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在答辩中称,第一,本案纠纷的实质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欠据引起的纠纷。理由:1.B某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公司盖章的保费收据,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3.对C某与B某的欠款合同效力不予承认。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一、导语
在城市工作着的居民中,恐怕很少有人没有直接面对过保险营销员的。营销员在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法律责任,一般应由谁承担呢?请看此案:
二、案情
2000年4月,某寿险公司营销员B某通过朋友找到C某推销保险。经过沟通,C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额为2万元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趸交保费26800元,B某出具了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费收据。
B某收到保险费后并没有及时交到保险公司。几天后,B某又通过朋友找到C某,称他收取的保险费没等交到保险公司就已丢失,如果现在不把钱补上,保险公司发现后自己就将被解聘,因此,希望得到他们的帮助。后经过协商,决定采取如下办法:B某将C某的保险由原来的趸交改为年交,首期交3830元,然后B某出具一张欠据,余款保证4个月交清。事后,C某将欠据收存。于是,B某于同年5月20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830元,保险公司签发了C某的保险单
2000年7月中旬,B某涉案被刑拘。几天后,C某与B某的朋友一起到保险公司,叙述上述经过并咨询保险公司能否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从C某手中得到B某出具的欠据,并复印留存。保险公司认为,B某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了保险费,出具了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由此造成投保人的损失,本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然后再追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但是,B某又与投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实施了一个新的法律行为,构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已不属于保险代理行为而纯属个人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赔偿。2000年9月,投保人C某向法院起诉,并提出3项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保险关系成立;2.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3.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认为:B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业务员,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公司盖章的保险费收据,保险合同已成立,应出具保险单。至于B某将保费丢失,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费,那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事,与投保人无关。
被告在答辩中称,第一,本案纠纷的实质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欠据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投保人C某实施了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构成了法律关系,但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二是作为个人与B某构成了法律关系。当B某保费丢失,找到C某,C某同意与B某达成协议,收存了B某的欠据和由B某垫交保费而签发的保险单。于是投保人后一阶段实施了另一个法律行为即与B某个人的欠款合同。对于后一个合同,不但成立,而且部分履行。由于投保人与B某实施了第二个法律行为,在新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已不是当事人。因此,法律责任只能由C某和B某个人承担。
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理由:1.B某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公司盖章的保费收据,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2.依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对C某与B某的欠款合同效力不予承认。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三、点评
保险营销员(个人代理人)是为保险人代理业务的,其在代理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责任,一般应由保险人承担。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办事程序、相互关系等,通常不甚了解,处于被动和弱者的地位;他们不应当轻信,但又无法不相信(如B某有保险公司的收据等),如在本案中,他们相信的是保险公司的营销员,而不是单个的自然人,这种信任往往是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所以,本案中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的败诉不能说是偶然的。
四、启示
作为被代理人,保险公司要严把营销员(个人代理人)的素质关,录用前要通过认真的考试和考察,了解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录用后,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严格纪律,并随时掌握他们的思想和工作情况。
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上门推销保险的,一般不要轻信,要看其有无国家保险监管机关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有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及保险公司核发的代理人展业证书,特别是当发现纠纷或可疑之处时,要迅速、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以免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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