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非投保人的请求同意退保有效吗?
一、导语
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非投保人不享有这种权利。保险人如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条件要更严格一些。如果应非投保人的请求,保险人同意退保即解除保险合同有效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1997年4月,某乡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农机厂作为投保人,以其职工B某等5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养老保险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1999年5月后,因农机厂改制,B某等人先后离厂。第二年10月,该乡人民政府向保险公司提出:B某等5人不属于投保范围,因此要求将他们的保险费退给乡企管站。次日,在B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退保,将他们的保险费退给了乡企管站。农机厂亦于2000年5月停止经营。2001年8月初,B某等5人才得悉将他们作了退保处理,于是与保险公司交涉,元果,后B某等以被告保险公司未与被保险人协商而解除了保险合同,直接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乡人民政府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法院依法追加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B某等5原告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具有享受到期的保险权利。本保险合同虽属商业保险,投保退保自由,但退保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期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才可进行。
不是本案投保人的第三人即乡人民政府在合同发生效力2年半后,将投保人与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擅自解除退保,其行为属超越权限的行政干预,侵犯了被保险人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利益。被告保险公司擅自同意乡人民政府所提出的退保,并将保险费退给了不是投保人的第三人,属违规操作,该行为无效。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与第三人解除5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的行为无效。
三、点评
退保,在保险活动中并不鲜见。所谓退保,就是投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怎样才能解除,《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第15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从这两条规定看,投保人一般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特殊情况下受限制;保险人一般不享有这个解除权,特殊情况下才享有这个权利。除此而外,其他任何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论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第三人即乡人民政府虽是投保人所在单位的开办者和上级,但并不就是或等于投保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其向保险人要求退保,没有法律根据,而是那种旧的官贵民贱思想作祟,是不应有的行政干预。保险人同意不是投保人的第三人的退保要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其退保行为无效。
四、启示
在商业保险活动中,树立法治观念十分重要,无论是投保、承保还是退保等等,都要坚持依法办事。遗憾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干预、行政侵权现象屡见不鲜,这是不符合法治原则和要求的。在提倡以法治国、我国已加入WTO的今天,地方各级政府和各行各业,都应像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所要求的那样,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真正“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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