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附加险适应“复效”的规定吗?
一、导语
人身保险的复效条款适用范围多大?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一切险种?投保的短期附加险适用不适用“复效”的规定呢?请看此案:
二、案情
1998年11月,B女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基本保险“××寿险”,同时投保了基本险的附加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并于1999年11月续保。根据保险人拟定的附加险有关条款,该附加险保险期限为~年,期满时可以续保,续保期限以上一期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满日的次日为续保生效日。2000年11月,B女士收到保险公司发来的一份“附加险续保告保户书”,称该公司自2000年10月起,停办98版及以前的所有附加险,开办99版各种附加险,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该通知书附表内的“新附加险续保选择”项下,用打钩的方式表示是否续保新的附加险。B女士认为,保险公司有关住院医疗的新旧附加险条款在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理赔条件上均有明显差异,因此认为保险公司是单方面解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继续按旧条款续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被告自主签订的基本险、附加险保险合同,互为独立,并具有各自的保险期限,并不等同。原、被告于1998年订立的“特约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续保一年,原告现有续保的权利,被告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续保。被告根据有关规定,通知原告停办98版以前的所有附加险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拒绝了原告续保原附加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附加险期限与基本险期限一致,请求被告继续为原告续保原附加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点评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协议。投保人要求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则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皆有明确的期限规定,期限届满后,如投保人要求续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达成新的协议,新的保险合同成立。续保时,投保人可以提出新的要求,保险人亦可以提出新的承保条件,根据这个要求或条件,当事人有选择投保或不投保、承保或不承保的自由。续保时,以前保险合同上的条款不是新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因为前面的保险合同已经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已实施。复效和重新投保不同,复效是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保持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变;重新投保是指一切都重新开始。应当指出的是,人身保险中的短期附加险不是长期基本险,它不存在复效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一定要按老条款即原合同中的条款投保或续保的问题。其保险期限一到,原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然终止,要想获得新的保险保障,必须重新投保。
四、启示
保险人要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特别是在承保时,要针对投保人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亦要加强对保险常识的了解,特别是在准备打官司前,要认真弄清一些常识性问题,从而确定官司要不要打,能不能打,以免打官司时劳神破财(诉讼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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