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内身故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付?
一、导语
在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条款,简称免责条款。所谓免责,就是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或在一定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那么,投保人身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内身故,受益人能否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呢?请看此案:
二、案情
2000年7月11日,B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为投保日的次日,交费期20年,年交保险费185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废”,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B某应在2001年7月12日交纳第2期保险费,最多不能超过60日,否则合同效力中止。但是经保险公司同意,B某于2001年10月31日补交了第2期保费,保险公司给其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上载明了生效日期为2000年7月12日。2002年11月22日,B某补交了第3期保险费,时间超过5个多月,但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仍载明生效日期为2000年7月12日。B某在缴纳第3年保险费后的第65天即于2003年1月26日因病死亡。此后,B某的丈夫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B某交纳保险费超出60日期限,合同中止;中止后按规定合同效力恢复未满180日投保人死亡,属于免责,因此拒绝赔偿。可其丈夫并不这么认为.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B某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0年7月12日,第3期保险费应于2002年7月12日缴纳,按第3期保险费宽限60天,应自2002年9月12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收取了B某第3期保险费,同意合同效力恢复,该合同于2002年11月23日零时恢复效力。B某于合同恢复效力后的65天即2003年1月26只死亡,而非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后,根据合同规定,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妻第一次投保时间为2000年7月12日,被告给投保人出具的生效日】朝也是该时间;投保人第2次投保交费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被告给投保人出具的发票中显示生效日期仍是2000年7月12El,并未提出已超过投保日期、应重新计算投保时间的问题,尤其是投保人于2002年11月22日第3次交纳保险费时,被告出具的发票中显示投保生效日期还是2000年7月12日。所以被告提出被保险人投保后180天内因病身故,应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与其给被保险人出具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且该项免责条款也显失公平,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三、点评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而不是新保险合同的订立。本案中,投保人B某2002年11月22日如数交纳了第3期保费并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其恢复之后的效力应当从合同起始之日起计算,即从2000年7月12目起计算。
同时,《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但其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因此其免责条款归于无效。退一步说,即使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41条中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投保人有选择适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的条款确定是否免责的优先权。因B某病故时已超过了合同生效180日的时限,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四、启示
要保持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可当前在保险业内,有的保险人在承保与理赔时“两张脸”,少数保险代理人在展业中夸大险种的功能、掩盖免责条款、不合理的拒赔或少赔或拖延赔付等情况时有发生,已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行业的形象。因此保险企业应十分重视防范和化解自身信用风险,提高公众对保险的“信任度”,这样才能促进保险事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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