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女溺水身亡养父母能不能索赔?

一、导语
一对夫妇以自己为受益人、以养女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数份人身保险,保额高达40万元。后养女溺水身亡,这对夫妇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能成功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某地一对夫妇在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之后,夫妇俩陆续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为该幼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数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达40万元。两年后的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养女从船上溺水被救起后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小孩的养母并不在船上。后来这对夫妇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收养法》关于年龄的规定(30岁),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加之他们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所以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由于合同主体不合格,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故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但保险公司承保时未尽足够注意的义务,有一定过错,故应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点评
法院对此案判决的结果无可厚非,但此案的话题是沉重的,留给人们的思考也是深远的。按理说,弃婴被收养无论对其本人还是对社会,都是一桩有益的、双赢的事情,但从广义上即社会的大范围来说,其中也确实存在道德及法律问题亟待解决。
根据《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子女有保险利益。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收养关系正式成立以后,拟制的亲‘属关系受法律保护,养子女可以享受正常子女一样的待遇。该案中,这对夫妇有对养女的保险利益,有为养女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另外,《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该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父母为其末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可见,本案中该夫妇为养女购买高额给付的保险基本具备了必要的条件,故在投保时没有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法》之所以作以上规定,是出于“意思自治”和道德情感考虑的。人们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亲情神圣不被利用。但是,拟制亲属关系特别是当被保险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为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实潜伏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因为我国当前的经济还比较落后,人们的生活水平还不高,公民的法制观念还不那么强,现实生活中还确实存在着极少数见钱眼开、见利忘义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诈骗保险金的情况也并非绝无仅有。
那么,如何防范拟制亲属关系保险的道德风险呢?根据我国情况,一是对领养的子女如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也必须按《保险法》的规定,需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也就是说,只有等到他们具有法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时才能办理,这虽然有些不公平,但却保护了他们最大的利益即生存的权利。二是如果不按上述办法办理,那么,可采取另一个办法,即严格执行《保险法》第55条第2款中的有关规定,为他们投保时应设定最高限额,使投保人不至于为了不大的经济利益而使自己去冒巨大的法律风险。
四、启示
保险人对职业范围内的事应了如指掌,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专业知识应熟练掌握。本案中,投保人为其养女投保基本具备条件,但并不完全具备条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未发现投保人收养关系的法律要件不齐备而给予承保,导致投保人为养女买了高额保险且索赔无效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能用十分专业的眼光加以识别并予以解释、劝说,就可以避免后来发生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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