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具有保险利益吗?

一、导语
外婆为外孙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但外孙的父亲即女婿还健在,她具有保险利益吗?这样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吗?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B某出世9个月后,其母因肺癌离开了人世。其父因长期在外打工,故B某从小住在外婆家里,由外婆照料生活起居,其父按时定额支付他的生活费。B某6岁时,父亲再婚,便被父亲接到跟前与父亲和继母在一起生活。B某离外婆家之前,外婆为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两年后,B某在一次上学途中突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外婆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B某的外婆对其外孙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B某的外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B某的外婆和B某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B某的外婆作为委托监护人对B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审查不细致,允许其投保,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退还B某外婆已交纳的全部保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某的外婆对B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法》第53条作了具体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照上述规定,B某的外婆与B某之间显然不符合上述第1、2款的条件,那么是否符合第3款的条件呢?这个条件要求:首先,必须是投保人的近亲属。B某的外婆是B某的近亲属,应无疑义。其次,这个近亲属要与投保人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B某的外婆与B某之间的并没有抚养关系:第一,B某的外婆与B某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关系。《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B某的父亲还健在,且有抚养能力。因此,其外婆对B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第二,在现实生活中,B某的父亲一直承担了B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其外婆只是受B某父亲的委托代为照顾,外婆与B某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可见,B某的外婆只是B某的委托监护人,对B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再说,B某是幼儿,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使B某的外婆与B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其外婆也不能为B某投保此险;假设其外婆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有效,那也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因为《保险法》第6l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B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其父当时并不知道其岳母为自己的儿子投保了此险,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指定其岳母为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B某的外婆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
四、启示
1.加强保险常识的宣传很重要。如果大家都懂得了保险利益的常识,就不会有此投保,也就不会发生此案。2.保险公司应提高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如《保险法》第55条明明规定了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不符合条件的死亡保险,但此案的情况表明,保险公司没有这样做,或者说没有发现这样做是错误的。如果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这样做不对而仍然这样做,只是存在着侥幸心理,认为这样可以多收保费,那就完全错误、有悖诚信原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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