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转移了保险利益是否随即丧失?
一、导语
保险利益是否完全附着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所有权转移了保险利益是否随即丧失?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了出险后投保人能否索赔?请看此案:
二、案情
1999年3月,某县糖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保险标的为一座在建的糖厂,保险金额200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同年5月,投保人作为甲方将建设中的糖厂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县副业开发公司,但甲方仍然是糖厂的施工承包单位,甲乙双方约定共同承担糖厂的风险。后来乙方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并已经生效。这时,A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了B保险公司。在达成续保协议前,同年8月,该县发生罕见洪水,糖厂受损严重。根据受损情况,A公司向B保险公司索赔600多万元,遭拒绝。A公司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院一审过程中,B保险公司认为:1.水灾发生时,投保人已将该糖厂工程项目的所有权转让给了他人,已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2.该糖厂已被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并已经生效,说明糖厂在建工程已经竣工且投人正常的生产运行,工程险责任已终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认为:1.自己仍然是糖厂的施工承包单位,并没有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2.在他们与县副业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共同承担风险,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投保人也要承担后果;3.投保企财险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为该糖厂工程已经竣工。糖厂出险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出险时保险期限也未终止。因此,投保人有权要求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已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无权提出索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B保险公司赔付250万元,终了本案相关保险责任。
三、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有权转移了保险利益是否同时丧失。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该条规定,我们应当加以全面的、准确的理解,这里所指的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客观上存在、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因此,具有保险利益的不仅仅是所有权人,其他与保险标的有合法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都可能具有保险利益,如现实生活中,房屋的租用者对租用的房屋有保险利益,货物承运者对承运的货物有保险利益,财物的看护者对看护的财物有保险利益,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员工的人身利益;等等。又如本案中,A公司的保险利益体现在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地说,1.根据A公司与县副业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A公司依然是该糖厂的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一般对其承建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实践中,就有相当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险是施工单位投保。2.糖厂出险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保险期限未终止,因此保险责任也未终止。3.乙方即县副业开发公司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企财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固然可以向这家保险公司索赔,但这并不能免除B保险公司承保的建筑、安装工程险的保险责任。
四、启示
加强对《保险法》的学习和研究,全面、准确地掌握其中的基本概念,对于保险人来说十分必要,这个问题解决好了,不仅有利于保险人的展业,而且有利于保险人在理赔工作中准确、合理地赔付,避免纠纷,不断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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