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不赔吗?
一、导语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既是保护被保险人也是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即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权,即代位求偿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与造成这一事故的第三者“私了”,不向第三者索赔,也不将代位求偿权依法转让给保险人,而只向保险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2000年11月,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责任起讫期为甲港至乙港。保险合同生效后第5天,载运保险标的的B航运公司船舶在长江水域与C轮船运输公司的一艘油轮相撞,造成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沉人江中,船上人员两死一伤和货物全部倾覆江中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港监部门认定C公司的油轮负主要责任,并当即扣押了该油轮及船上价值几百万元的燃油。A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组织了现场查勘。
但在港监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过程中,A、B、c三公司却回避保险公司,并在港监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C公司仅赔偿B公司人员伤亡和船舶损失1l万元,对造成的货损未作处理。C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款后,港监部门对C公司的油轮及船上货物放行。此后,A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属保险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在该程序中,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一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保险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点评
代位求偿是指当损失由第三方造成时,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应地向保险人让渡出这一权利。实践中,在由第三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往往考虑到保险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一般先于第三者,且在程序上一般较向第三者索赔简易等因素,大都选择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这无可厚非,但必须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
而一些被保险人则错误地认为,这种选择权对被保险人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保险人应无条件给予赔偿。
实际上,《保险法》在赋予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赔偿主体的同时,对被保险人是作了限制性规范的。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②保险人已赔偿保险金。因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l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法》第46条对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以保险人是否已赔偿保险金作为依据规定了两种: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②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放弃行为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审、二审中,均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四、启示
法律不承认“私了”并且是制止“私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增强法律观念并切记:不该作为的不得作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私自与第三者串通,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作为保险人来说,一是在保险合同中可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主动地参与行政机关主持的事故处理,防止在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上,使第三者逃避责任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三是应及时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防止出现时效丧失、追偿困难等情形。
作为法院来说,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应以《保险法》为依据,否则就可能产生错判。
再就是,港监部门也应秉公办事,不能置法规于不顾,干一些与身份、职责相违背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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