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复保险如何赔付?
一、导语
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是非寿险亦即财产保险中的一种现象。对财产,投保人可不可以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后如果出险了应当怎样赔付?请看此案:
二、案情
2000年7月,A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在保单中明确约定了对死亡和不同等级的伤残及医疗费用的给付标准。2001年6月,A公司驾驶员B某驾驶的大卡车外出执行任务时,由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C某受伤,B某自己亦被卡车上破碎的玻璃,扎伤了手臂、脖子以及胸部等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B某违反交通规则,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同时召集B某、C某以及A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确定由A公司赔偿C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35万元,3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并当场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A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2.35万元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A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已获得了另一家保险公司2.35万元的足额赔付。
据此,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有关条款,拒绝了A公司的索赔申请。双方由此发生争议,A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已构成重复保险,A公司已获得了另一家保险公司的足额赔付,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予拒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重复保险以及重复保险如何赔付。
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如下:1.投保人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2个以上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那不叫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2.投保人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订立的保险合同。3、2个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具备上述3个条件,即构成重复保险。本案中,A公司为其雇员既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又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条目,其保险标的都是A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保险利益都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其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没有完全重合,但本案的交通事故都属于两个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至于重复保险其它两个构成条件即“2个以上保险合同”和“保险期限有重合”,本案也是符合的。所以,本案属于重复保险,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对重复保险如何赔偿呢?《保险法》第41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的赔付方式:“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任何人都不能通过保险获利。本案中,A公司通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取得足额赔付后,又向保险公司提出全额索赔申请,这既违反了《保险法》第41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也违背了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该原则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成立的。当然,本案中涉案的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另一家保险公司为其代为赔付的赔偿金额。
四、启示
作为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应尽量合理配置,避免由于重复保险而提高投保成本,更不应出于恶意而重复保险,否则,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作为保险人,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加强保险知识的宣传,以避免投保人非恶意的重复保险和重复索赔;同时要加强核保,从一开始就堵住重复保险的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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