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出险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吗?
一、导语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许多重要义务,不是说说而已“吓唬”人的,而是必须履行。这是贯彻诚信原则的需要,也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在保险活动中,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出险后保险人会承担保险责任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A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A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因违章严重超载,致使刹车失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全责,赔偿被害人16.1万余元。该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5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超载至25吨。事后,A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A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装载不符合规定,A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A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判决已作了结论,判决是正确的,为什么?
第一,被保险人未尽该尽的义务。投保人未尽该尽的义务,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有关保险责任。《保险法》第37条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15吨,而其却故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0条关于“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至25吨。显然,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保险人对这起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同时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并且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以上约定实际上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的责任免除条款。
第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l款、第18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负责向投保人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述条款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以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的表示表明:保险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四、启示
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应尽义务而未尽义务的,最终将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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