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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事务所定价能否成为索赔的依据?

ved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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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而A某坚持要按价格事务所的定价赔偿,遭到拒绝,便撤回所有材料,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人民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事故损失。其次,保险公司赔偿是以《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法规为依据,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赔偿,而不是以价格事务所的估算书为依据。后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是依据当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要求被告如数赔偿;而保险公司是根据有关法规以及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价格事务所估价如数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一、导语
目前的保险理赔,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协商处理。除此之外,其他单位或部门如价格事务所可以确定保险赔款的数额吗?请看此案:
二、案情
1999年10月,A某将一辆自有面包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险保额1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2000年3月,A某驾驶该车在与一辆小轿车交会时相撞,两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A某在会车时侵占对方路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调解,由A某赔偿后车车损费2.6万元,并承担自身车损费4100元。事故处理后,A某持有关单证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发现交警确定事故赔偿金额的依据,是当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损单,便告知A某要对事故损失重新进行核定。而A某坚持要按价格事务所的定价赔偿,遭到拒绝,便撤回所有材料,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人民法院。
原告A某认为,其按规定投保,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发生了保险事故后,由当地价格事务所根据所在省公安厅、交通厅、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对事故双方损失进行估损定价,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并依此主持调解,按调解协议A某如数支付了赔偿金,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事故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首先,原告诉被告“拒绝赔偿”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拒绝赔偿,因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或其它能证明拒赔的证据;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供有关资料、单证等进行索赔,尚未进入理赔程序。其次,保险公司赔偿是以《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法规为依据,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赔偿,而不是以价格事务所的估算书为依据。第三,原告的索赔程序不对,原告理应按《保险法》有关规定提供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应该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诉讼程序进行索赔。第四,省“两厅一局”《评估办法》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它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省人大或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也不是上述机构的补充规定,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从其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到保险方面的事项,也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依照价格事务所核算的数额进行保险赔偿。即使其内容有保险赔偿的规定,也必须与法律、法规相一致,否则也是无效的。最后,保险公司提请原告注意索赔时效。如果原告纠缠于无法律根据的诉讼,耽误时间,超过索赔时效,那将丧失保险赔偿的权利。
对于被告的辩词,原告感到义正词严,于是向被告提出协商处理,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赔偿数额究竟由哪个部门、单位确定。
原告是依据当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要求被告如数赔偿;而保险公司是根据有关法规以及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在没有保险人参与而只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事故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事先未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它是无效的。因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原告背着保险人与其它方达成协议并自行支付,事后却要保险人承认支付的数额并予以赔偿,于情于法不合;因此,保险人有权对这种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重新核定。
保险公司核定赔偿数额是依法办事,也是理赔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价格事务所估价如数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启示
第一,对于保险理赔,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应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为依据;第二,应加强保险常识的宣传和学习,如果保险公司多作一些这方面的工作,或者在争议发生之时,理赔人员的解释工作再深入细致一些,诉讼是可以避免的;第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了争议,一般情况下,应多通过协商解决,不宜动辄打官司。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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