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一、导语
投保人未按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本来可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可是后来又收受了全部保险费,这时还能不能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自己对如何界定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不甚明确,能否要求投保人对此准确定性?请看此案:
二、案情
2001年11月,A加油站(以下简称A站)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将新购置的一辆解放牌油罐车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20万元,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在签订合同前,A站已有其他2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且有一辆发生事故后应从保险公司领取而尚未领取的赔款0.81万元。A站在新车投保时,将该笔赔款直接转为A站应付的上述新投保车辆的保费,剩余部分作为先前投保的2辆车续保时的保费,虽不足,但A站后来补交,保险公司予以接收并分别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合同签订后,2002年1月,A站新投保的车辆在拉油途中发生车祸,车上司乘人员死亡、受伤各一名,车辆严重损坏。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对该车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核实,认为本案应当按拒赔处理,理由主要有二:一是A站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为该车办理了营运证。因此该车的使用性质应是营业,而A站却报为非营业,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A站未全额交清保险费。A站与保险公司同时签订了3辆车的保险合同,签约后只交了部分保费,剩余部分在发生了事故后才交清。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保费交清时保单方能生效,既然A站未交清保费,保险公司就有权拒赔。而A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A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A站是否按约交清了保费?法院认为,A站交付保费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如下:一是本案的证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此笔业务的具体经办人)证明,A站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将赔款先办理新车的保险,余额才用来交纳另外两辆车的保费。二是《保险法》关于交纳保险费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交纳的时间和方式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约定;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业务员与A站商定的交纳保费的时间所作出的约定(先交新车保费)有效。即使A站与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费交纳的期限并以此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保险公司后来仍收取A站延迟交纳的保费、出具发票并且在新保车辆出险后同意为后2辆车核保,说明保险人放弃了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权。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A站是否有意隐瞒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法院认为,车辆的使用性质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对此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情况来看,保险公司业务员当时对于区分车辆使用性质的标准并不明确,而且与当地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是脱节的:第一,A站所在市运营的油罐车全部属于营业性质,作为专门从事车辆保险业务的人员对此应该了解。第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核投保的车辆营运证件。第三,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当庭证词看,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区分营业与非营业的标准是:该车的运营是否单独对外以收取运费为目的,而不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证书。保险公司自己对于如何界定车辆的使用性质尚不准确,又如何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准确填写、如实告知?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A站赔款14.3万元(保险金额20万元减去残值5.7万元),残值归A站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
三、点评
本案法院判决正确。从本案的承保过程来看,保险人有明显的侥幸心理,在法庭上对承保、核保的程序也说不清楚,至于分期交费,自己的工作人员又证明是双方的约定,而当地的油罐车办理营业证又是地方的规定,同时,保险人对车辆营业性质的标准也若明若暗,这样的官司不输才怪。
四、启示
保险人应加强内部管理,在保险实务中合规经营,按章办事,而不能违规操作;同时,要坚持诚信原则,不能在承保、理赔时“两张脸”,要言而有信,该赔的决不惜赔,否则,不利于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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