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对方不具保险利益
一、案情介绍
男青年夏某与女青年肖某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笃意深。但由于两家素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为此,夏、肖二人于1999年5月双双离家外出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的方便,二人租用民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随着二人的艰苦努力,生活逐渐改善,并多次商量回家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工作繁忙始终未能成行。2002年初,夏某工作单位上来了一位保险推销员,向夏某大力推荐人寿保险,夏某遂为自己与肖某二人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受益人各为二人,其时恰逢肖某出差外地,几日后因车祸意外死亡。夏某料理完后事后,即向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为此,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法院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夏某与肖某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夏、肖二人虽然是为反对婚姻干涉而离家出走,其经历的坎坷与不幸令人同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夏、肖二人系于1999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这一规定,二人之间形成的并非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
(二)夏某对肖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属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由于夏某与肖某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肖某并非前款规定中的三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而且,无论夏某是在为肖某投保之前或投保之后,均未将此事告知肖某,也就不存在肖某同意夏某订立合同的问题,所以,夏某对肖某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夏某为肖某办理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夏某未经肖某同意亦未得到肖某的追认而为其办理的人寿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夏某以此无效合同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保证,其核心在于保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切身的利益,而且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保单背后潜藏的道德风险。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保险纠纷还是屡见不鲜的,但大多数个案产生的原因多源自投保人对该原则的理解不清,在程序上处理不当而产生纠纷。这就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拓展业务和签发保单时仔细地对该原则进行解释说明。另外,投保人也不应该有任何投机取巧的心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结果便是保单的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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