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明年起施行
日前,市政府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津政发〔2014〕19号),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 据了解,2009年4月,市政府印发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标志着天津在全国率先建立起全市统筹、城乡一体化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了养老保险从城镇到农村、从职工到居民的全覆盖。此次印发的新实施办法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也是对原有制度的完善,突出了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应原则,强化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激励机制,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水平,推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新的实施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9年4月17日印发的《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同时废止。
保障范围 16至60周岁的城乡居民 实施办法规定: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这一规定把原来没有被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人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明确了申请参保的地点是居民户籍地,同时维持了自愿参保原则,鼓励符合条件的居民从年轻时起就参保缴费。 实施办法同时规定,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国土部门按照被征用耕地面积和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地农民以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可以按照40%、35%、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存制度。申请用地单位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专户。不预存养老保险费的,不予批准征地。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人员不能确定的,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费用可用于特殊困难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优先参保,也可用于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人员集体参保。 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申请用地单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外另行支付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筹资方式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 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定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在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同时,政府对应参保人缴费档次给予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参保人多缴多补。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养老保险费。
其中: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对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待遇形式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 实施办法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220元。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发4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全额补贴。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个人账户储存额实行完全积累,按照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给本人。 此外,实施办法还对待遇的领取条件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作出规定: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参保人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贴。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在户籍迁入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照户籍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待遇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仍由户籍迁出地按规定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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