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责任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执行,必须要购买的保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本案例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审判探索。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3日,被告陆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实际为崔某和陆某夫妻共有的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时,与在路南侧由东向西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斜穿公路的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交警队认定,陆某与沈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陆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沈某某的继承人作为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沈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230717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对于没有上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令其依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在本案中,被告陆某驾驶车辆与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陆某作为侵权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崔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陆某驾驶的车辆系崔某与陆某二人夫妻共有,故被告崔某应与被告陆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陆某和崔某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陆某和崔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83.99元;余款88417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4420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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