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医疗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吗?

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司法界与保险界是有不同认识的。司法界认为,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有法律专家曾针对寿险公司的医疗险条款指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如果存在第三方对被保险人造成伤害而提供赔偿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正常给付保险金而不能扣除第三方的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扣除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者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后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法》不一致。那么,在商业医疗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或全部)补偿或赔偿,保险公司究竟能不能扣除这部分补偿或赔偿后仅就剩余的部分给付保险金?换言之,损失补偿原则究竟是否适用于商业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即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给付,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了医疗费用的支出或者实际发生了多少支出均不理会。“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即属此类险种。显然,此类医疗保险是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解答》中的“商业医疗保险”,应该特指“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即《解答》中所谓的“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本文即在此意义上使用此概念。在《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并列成为四大基本原则。其中,在损失补偿原则之下,又派生出几种基本制度,代位追偿制度即是其中之一。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对于代位追偿权,《保险法》作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者那里取得补偿或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扣除后给付剩余部分,即商业医疗保险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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