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实践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法定除外责任限制性法定除外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不予承担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定除外责任的特点是强制性,保险合同不一定写明,因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一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法律规定自动适用,其限制性主要是法律解释,非正式解释与有权解释的转化。在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实践中有几种情况值得探讨。 (一)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合同未经监护人承诺为由免除保险资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是学生学籍所在学校,在法律还未规定必须保险的情况下,校方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基于学生的同意,如学生在保险材料上签名,缴纳保险费等,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学 生订立意外伤害险协议可视做纯受利益的行为,在合同理论上,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如果考虑缴纳保险费的因素,学生父母等监护人也有追认保险利益的权利。 (二)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保险人不得以未成年学生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告知义务,我国采取的是保险人询问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只要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告知即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至于未成年学生是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应对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作扩充解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存在教育关系,学校作为投保人是以教育者身份履行告知义务的,其对被保险人实际情况的掌握既不可能也没必要像被保险人本人或监护人那样详尽,所以只要学校按保险人询问的要求将其作为教育者掌握的信息予以告知即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三)保险人不得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应是强制险,而且也不仅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更应是生死两全人身伤害保险的性质,所以保险法第55条规定的这类合同无效的情况不适用。同样,保险人也不能以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为由拒付保险金。当然,保险法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允许的,也不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而实践中在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尚未成为强制险之前,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之间形成书面委托投保的代理关系,则在法理上更加严密。 (四)保险人未经正当程序认定不得以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为由拒付保险金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上述后果的,保险人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限制性除外责任289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意在法理上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反映一种主观上的过错,在很多场合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由于人的心理状态的隐蔽性,对故意的认定会存在争议,正当程序指通过科学的调查取证认证的过程,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形成是否存在故意的结论,以此作为依据有利于避免主观臆断,减少纷争。正当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也包括事实清楚,各方争议不大的简易程序。 (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自杀免除保险资任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作限制解释,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不属于这类合同。在意外伤害理论中,通常认为意外伤害是在被保险人不可预见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造成明显、剧烈的侵害事实,要求具备致害物、侵害对象和侵害事实三个要素,其中致害物是在伤害发生之前存在于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自杀被认为属于当事人自己行为,非外来的致害物造成。保险人确定除外责任主要从两方面考虑:1.商业利益,从保险技术出发,排除难以预测发生概率和损失程度,损害范围广、金额巨大的灾难事故;2.公共利益,如被保险人犯罪导致自身伤亡不予赔偿。 未成年学生的自杀行为会造成死亡和严重伤害的后果。理论上,自杀无法排除外在因素的影响。实践中,无论对学生、家庭或者学校都会带来危害,学生的严重伤残、基于学校教育管理产生的赔偿讼争等都需要救济。从与年龄相关的成长问题这一性质来看,学生自杀与其他意外伤害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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