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就保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犹豫期延长至20日
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保监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业适应经济新常态,全面深化市场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保险业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保险立法有必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二是加强保险法治建设,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必然要求。在国务院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大背景下,保险监管向“放开前端、管住后端”转变,取消了一批事前审批事项,需要相应在保险法中进一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手段。 三是强化监管,加强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当前,保险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面临的风险因素更加复杂,而现行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执法手段不够完善,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因此,有必要修改完善保险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本次保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保险领域各项改革创新任务,通过修改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 本次保险法修改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优化监管,鼓励改革创新,既释放市场活力,又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二是贯彻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放开前端管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三是立足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实际,集中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修改,重点修改实践需求强烈、各方意见一致的内容。四是把握行业发展趋势,为改革创新预留法律空间。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放松管制,改革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力 1.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2.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 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用,发挥保险社团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增加“ 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二)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 1.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立 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 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 3.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4.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增加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5.完善治理销售误导的执法依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并设定行政处罚。 6.新增治理“ 理赔难”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不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三)科学监管,防范风险,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 1.完善以“偿二代”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度。一是将中国 保监会自主创新的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确立下来。二是将“偿二代”核心的资本分级制度、测算评价标准、行业资本补充机制写入保险法。三是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增加完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处置措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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