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对银行债权的特殊保障作用
保证保险是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就其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债务届期不能得到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一种保险。其特殊性在于:第一,保证保险是保险与担保两种法律关系结合的产物,本质上具有以保险为表现形式的有偿担保功能,但又不是典型的保证担保。因为债权人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保证保险的法定受益人,这与债权人是保证合同的必然主体完全不同;第二,保险人对投保人(债务人)可能发生的各类信用风险是明知和接受的,其收取保费即是对这类风险认可的对价;第三,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效力各自独立,一者有效或无效不受另一合同效力的限制。担保法中“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规则不能适用。 如何理解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界别保险合同的效力有重大影响。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指的是一种利害关系。其既有“利”的情形,也有“害”的可能,并非“只利不害”的纯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不能把保险利益仅仅理解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现实的经济上的“好处”。因此,来函所述债务人的债务设定行为构成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所投保证保险有效。 保证保险中债务人(投保人)的违约情形确存在“故意”的可能,但这种由投保人主观故意支配而发生的信用风险并未超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风险预期。由于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本身就是一种信用风险,当债务人投保及保险人承保和收取保费之对价后,债务不能按约履行的风险已合法地转嫁于保险人。如果对此不是明知或者假设债务人(投保人)个个都守信履约,那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投保此险将不具有任何价值。 因此,保证保险中含各类道德风险在内的信用风险事故是推定保险人完全明知和接受的一种正常商事风险,其完全符合保险事故和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对银行的赔偿责任。考试大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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