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实践中,保单代签名现象时有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以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根据现有法律对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代签名保单的效力,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证据角度分析签名在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方面的证明力,保险公司不能够仅仅根据签名的瑕疵提出投保人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的瑕疵,从而主张保单无效;从保险公司利益的角度分析,以代签名认定保单无效对保险公司也不是完全有利的。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理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与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代理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代理人投过保险,保险代理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账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账上,在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代理人是经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分析。从《合同法》第52条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其次,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分析。《合同法》第2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而且《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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