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无关单位名义为个人车辆投保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何某在为其客车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的车辆投保。何某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而拒绝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但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何某购买一客车跑客运,于2014年1月3日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因为大车投保费用高,审核手续严格,被告保险公司就以的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办理了保险业务,签发了保险单,并用印刷厂的公章加盖在保险单上,原告何某支付了保险费3 599.10元。该次保险的保险额为17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何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经营客运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何某损失82048元(其中车辆损失2048元,赔偿第三者80000元),后何某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而拒绝赔偿,只肯退还保险费。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某印刷厂对保险标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原告何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是希望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亦同意进行承保,但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将对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的某印刷厂填写为投保人,使实际投保人何某意欲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未能达到。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理应熟悉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在未对实际投保人何某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将某印刷厂填写为投保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给原告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何某在知道被告保险公司以某印刷厂的名义为其投保后,未予明确拒绝,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分担部分损失。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损失的90%.即82048×90%=73843.2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山东莒县法院·崔荣涛 刘永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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