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点思考
2012年10月5日,A听取保险代理人B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C作为自己的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共附加5项?的其中1项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保险公司随即安排A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A在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A和朋友在酒楼吃夜宵时,被歹徒刺死。2012年11月13日,C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3年1月14日,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给C.理由是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费,并且体检已经完成,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约定不明确,“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一文句没有约定明确,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A虽然已缴纳保费并进行了体检,对于被保险人来讲有愿意投保的意向,但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还没有作出意思表示。 从本案来看,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被杀害,体检的结果没有交给核保人员(公司的专业人员,临床医学人员)。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同意的基础上,被保险人愿意投保,但是核保人员对体检的结果还没有作出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处于要约(填写投保书、缴纳保费)和反要约中。投保人A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缴纳保费是向保险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作出审核:(1)同意承保,由契约部签发保单并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2)向投保人提出反要约,提出体检、财产调查;(3)对反要约提出的问题得出的结果审核不同意承保,退还保费。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金额较大,保险人向投保人又提出反要约,即对身体健康状况体检,体检的目的是确定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控制道德风险,根据所体检的有关资料送交给专业人员(核保人)进行审核,而体检资料还没有送达核保人审核时,被保险人被人杀害。 一般情况下,体检的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二是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本案没有成立的前提条件:(一)核保人对反要约需要体检资料的结果还没有审核;(二)对没有审核的资料无法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三)对投保人所有资料还没有审核的情况下,谈不上合同的成立。从以上条件来说,反要约被保险人已经同意并接受,并且履行完毕;但是保险人(专业核保人员)还没有做出是否同意承保的表示。因此,保险合同还没有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于否,只有专业人员(核保人员)决定,业务员、体检医生等人员只是合同的辅助人员,对是否承保没有发言权,这也是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的最大区别。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不能单从是否缴纳保费和已经完成体检上认定。根据国际惯例,投保人在向保险人发出投保申请的时候就要预交保费,但是保险人在没有同意承保的情况下,预交的保费并不能称为正式保费,保险人给投保人提供的临时收据,在保险人没有同意承保之前的这段时间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资料,经过审核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时,投保人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临时收据向保险公司要求退还所交的费用。并不是投保人缴纳费用后保险合同就成立生效。 投保时预交的费用,保险人同意承保后,预交费用转化为正式保费。预交保费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得用诉讼的方式向投保人索取保费,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利益减少纠纷,根据国际惯例,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时,就要预交费用。但是不能认定为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 虽然刚刚修改的保险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是保险法对保险合同部分的规定内容变化并不大,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保险法的这一规定较为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较为复杂,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同时,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目前,保险公司根据国际惯例,要求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就预交保费,明显与保险法规定相违背。但是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被保险人随时都可能出险,如果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才能缴纳保费,对保险公司经营是非常不利的。从而可以看出,严格按照保险法执行,保险公司提前收取保费是违反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反之,如果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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