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保险合同分论
导语: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保险合同分论。2011年企业法律顾问的考试时间为10月22日和23日,法律教育网小编特为大家编辑整理了2011年企业法律顾问重要考点,希望对大家的备考有所帮助。 精彩推荐: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海难救助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共同海损 一、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由此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根本点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前者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后者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或财产利益。这种区别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的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人身体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诉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存在形式的保险利茄,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 2、保险金定额支付:保险标的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于以确定,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标准,所以,各类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以此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辆。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不构成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价值,除非保险人限定或者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而不会发生像财产保险中的超额保险的问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以为任何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法律事实,包括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被保险人在保防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和分娩等。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投保人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强制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就投保人而言,在应当支付保险费时。可以选择缴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缴纳保险费以终止合同。 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3l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范围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若干特殊规则 1、年龄误报的后果。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必须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如果不真实,将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表现在: (1)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受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约束,即保险人应当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不得再解除合同。 (2)保险费的更正、补交或者保险金的减少。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井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际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保险费的退还。投保人申报的桩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保险费及其缴纳: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可以在合同成立后向保险人一次支付,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3、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1)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末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末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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