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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如何确定投保人、受益人?

lyk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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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案情介绍 1999年2月6日,马丹红受马东梅委托,以马东梅出生未久的儿子梅宇为被保险人向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投保人和指定受益人均为马丹红。1999年9月2日梅宇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由拒赔。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事实客观存在,投保人马丹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而予确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案情介绍 1999年2月6日,马丹红受马东梅委托,以马东梅出生未久的儿子梅宇为被保险人向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投保人和指定受益人均为马丹红。1999年9月2日梅宇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由拒赔。马丹红遂提起诉讼。在1998年9月份,医院曾经诊断梅宇可能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建议在半年后进行进一步的检查。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原告马丹红受其妹马冬梅委托,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签订了以梅宇为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医院未确诊梅宇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以原告马丹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决保险人败诉,赔付原告马丹红保险金60000元。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事实客观存在,投保人马丹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而予确认。认为:梅宇在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中曾被初诊患有先心病,医嘱半年后再检查确诊。对梅宇是否患有先心病医院固然未作结论性的诊断,但梅宇患有疾病尚等确诊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为投保人马丹红所知,但马丹红投保时未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故改判驳回马丹红的诉讼请求。案例分析 为了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我们应当首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二是马丹红是否有受益人的资格;三是马丹红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1. 我们首先分析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代理人,而不应该当事代理人。本案中,马丹红接受马东梅的委托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马冬梅而不应当是马丹红。但是,马丹红却作为了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合同法》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该保险合同的表面形式来看,本案的投保人为马丹红,也就是说,从表面上来看该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保险金,但是需要将马丹红已经缴纳的保险费退还给马丹红。即使如此,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马东红出具马东梅授权马丹红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文件,并将其作为合同的一个附件,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是合法有效的。然而,本案当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没有对这个问题予以审查。所以,我们就无从考察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马丹红不具原告资格。原告马丹红诉称受其妹马冬梅委托,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签订了以梅宇为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此事实为一审法院所确认,则:该保险合同投保人应为马东梅,马丹红仅为马东梅之代理人,不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合同之诉,法院应通知更换适格原告。本案一审法院不仅受理马丹红的起诉,还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2. 马丹红是否具有受益人资格。《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指定马丹红是否具有受益人资格,需要确定该受益人的指定是否为实际的投保人马东梅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马丹红具有受益人的资格,否则,受益人条款亦应为无效。如果受益人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然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审查指定马丹红为受益人是否为马东梅的意思表示,想当然认定马丹红具有受益人资格。 3. 在该保险合同有效和马丹红具有受益人资格的前提下,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马丹红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虽然,医院未确诊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佳,并且存在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可能性,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给被保险人投保。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马丹红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投保人的行为,在明知的情况下,而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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