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相关规定需完善
受益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包括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或期限,所以相应的保险金有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疾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只要对其中一种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就可成为受益人。狭义的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仅仅是指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生存时,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才享有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的定义并未明确受益人享有何种保险金的请求权,由此可以推定,《保险法》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受益人。但目前实践中及理论界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狭义的受益人,以避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发生冲突。 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存在受益人 上述定义将受益人限于人身险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否存在受益人的范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应该是允许的。 首先,在实践上有这样的情况出现。如1996年生效的《俄罗期联邦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其次,在财产保险中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私权的行为,且没有损及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尽管此时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当自己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所以此时的受益人多少有间接的受损,因此并不存在受益人得利之说。在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不便行使请求权,此时由受益人行使请求权,既可迅速得到补偿,又避免了其他繁琐的途径(如寻求代理),也避免了保险人处理赔偿时财产分配的棘手问题。 受益人变更的方式和生效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书面通知”是变更受益人惟一的方式和要求。一般情况下,“书面通知”是简便、有效的方式,被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采取这种方式。但是,笔者认为特殊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处于危急情况(遭遇空难、生命垂危等)时,其采取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等方式变更受益人的,应当充分考虑遗嘱的效力。 《保险法》并未明确变更行为的生效要件,提及的书面通知和保险人批注两项是否都为变更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变更人仅作出书面通知,变更行为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延迟批注,也不影响变更的效力。因为变更是被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保险人批注行为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也无权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出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行为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生效,不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部分受益人失去受益权相应受益不能继承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但是《保险法》并未对存在多个受益人时,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放弃受益权或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所指定的受益人中仍存在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就不能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处理,除非保单上有特别规定。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一人放弃了其受益权,其应得部分应分属于其他受益人,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同样也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部分受益人受益权丧失不应影响其他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是该条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首先,该条两个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当多个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保险公司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偿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实施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的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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