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条款有争议说明保险合同未成立
案情梗概: 2014年6月23日,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河南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能繁母猪养殖保险,缴纳保费180元,保险人向张某出具收款收据、投保清册,所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始时间为准。第7条: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被保险母猪的疾病观察期,被保险母猪在观察期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导致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张某所投保的能繁母猪因病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1日、8月4日、8月27日出现死亡,保险人仅对8月27日所死亡的母猪给付保险金,而对此前的母猪死亡拒绝赔偿。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野县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向被告方投保,被告方收取保费后,出具盖有承保专用章的投保清册,至此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保险合同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为准,但做为约定的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所提交的保单上仅有被告方的认可,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约定的保险期间明确表示否认,因此不能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综合本案案情,在双方均无异议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第9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保险起始时间的情况下,以保险费交纳时间做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较为公平,原告的能繁母猪的死亡时间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方应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保险人败诉。 一、本案保险双方对保险期间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应未成立 《保险法》(09年版)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18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法》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张某2014年6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投保要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所订保险期间条款,张某不同意,此时,保险人签发保单的行为应为反要约,而不为承诺。此后,双方未就保险期间条款再行磋商,即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间条款的“协商”是非“充分”的,本案保险合同因无承诺行为而不得成立。因此,本案被告方收取保费,出具盖有承保专用章的投保清册,仅仅是一个未取得磋商结果、只有要约而没有承诺的合同雏形,不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更不应将合同雏形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据。 本案法院已正确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保险合同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并认为“约定的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方所提交的保单上仅有被告方的认可,并没有原告张某的签字,且原告张某对约定的保险期间明确表示否认,因此不能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至此,理应依法认定合同因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成立,但令人匪夷所思,“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保险起始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却以“被告方收取保费后,出具盖有承保专用章的投保清册”,认定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根据缴费条款,“以保险费交纳时间做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判案理由与结论相悖。 二、法院对保险法相关概念的理解有误 (一)“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非同一概念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它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有关时限界定的根据。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时间。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未必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完全一致,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定在保险期间之内。本案《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第7条: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母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母猪在观察期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导致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母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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