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究竟何时成立
新修订的《保险法》,基本解决了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上,依然存在疑问。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按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一方提出“要约”,受要约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那么,规定中的“保险人同意承保”,是否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呢?从法条的文字上看,应当是“承诺”。但我国在合同法上采取到达主义,即“承诺”送达要约人时才生效,亦即合同才成立。那么,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无送达“承诺”的程序呢?无!而且,从诸多相关的保险纠纷中,保险人认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才是“承诺”,保险单送达投保人时,保险合同始成立。这样,本来似乎明确的问题,就有点扑朔迷离。 首先,从投保人递交投保单,到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间,有无“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环节呢?有!目前,保险人已普遍建立电子化核保系统,营业部将投保单上传给公司核保部,核保员书面审核后,认为可以承保,即点击电脑上的“通过”键,使之进入下一道印制保险单程序。按理,点击“通过”键时,即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亦即承诺。但是,不知何故,保险人“通过”后,并无通知投保人的任何意思表示,而将承诺的意思表示及送达,归并到交付保险单的行为中。 其次,我们应该明确,承诺与签发保险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为同意承保而导致合同成立的行为;后者是合同成立后,承诺人向要约人出立书面凭证的行为。若严格依照合同订立的规范,保险人应当在签发保险单前,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并将承诺送达投保人,保险合同则自承诺到达时成立。 也许有人会问,讨论这样的问题,究竟有何意义呢?简单地说,从投保人递交投保单,到保险人签发并送达保险单,假若需要20天,那么,从递交投保单到核保员按下“通过”键,可能只要10天。换言之,本来10后即可成立的保险合同,如今要20天后才能成立。之间相差的10天期间,若某无事,当然皆大欢喜;但“天有不测风云”,万一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情况就大相径庭了。10天后即成立的保险合同,意味着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保障;20天后才成立的保险合同,却只能让被保险人扼腕叹息。由于大多数投保人在递交投保单时,同时支付了当期保险费,故发生危险事故后,若保险人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就可能产生保险纠纷。 综上所述,《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诺要件,却没有相应的同意后通知投保人的规定,致使实务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那么,怎么解决这一难题呢? 依笔者之见,应当在现行规定中,增加通知投保人的法定程序,为防止保险人无端拖延承诺时间,还应当设定保险人承诺与否的最长期限。 添加通知程序会否增加保险成本,乃至提高保费呢?其实,现代网络技术,已经让问题变得很简单。其一,保险人可以安装相关软件,在核保员按下“通知”键时,随即通过网络,将“承诺”信息发至投保人手机或网址。其二,利用手机或网络群发功能,将当天“通过”的信息,群发至各投保人。此外,打电话通知投保人,也不是什么难事。至于设定承诺与否的最长期限,这是确定合同成立时间的最有效方法。究其原因,所谓“保险人同意承保”,其实存在诸多内部环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通常难以了解这些内部环节,无法知悉合同何时能成立。如保险代理人受理投保单时,可能出现延迟交付的状况;保险人核保时间可能因险种、公司而异;保险人因缺少限制而无谓拖延。这就像飞机延误,乘客不知何时能登机一般。规定承诺的期限,将增强合同订立的透明度。 规定承诺期限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2款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一般法中的原则规定,在实务性强的特别法中,应当进一步具体化以增强操作性。规定承诺期限又是有立法先例的,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规定:保险人“应于30日内向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澳门地区《商法典》则将保险人承诺的合理期限缩短为15日。究竟多少期限为合理,可以由保险同业公会协调各保险人确定,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设定承诺期限后,合同订立的进程豁然透明,投保人得以合理预期,保险人可以合理安排进程,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也会销声匿迹。至于保险人超过法定期限后的承诺,应当按新要约处理,投保人接受,则保险合同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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