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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约定交费生效应按约定

系蓟够
706
前言:2014年3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特别约定:交费生效,该车从事营运不负保险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理赔损失,被告拒不偿付,原告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同时查明,中国人{公司6}当阳市支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更名为{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原告车辆于2014年3月31日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保险单上的交费生效,系指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而并非对保险期限的重新约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鄂E60129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特别约定:交费生效,该车从事营运不负保险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59元。原告车辆于2003年3月31日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中国人{公司6}当阳市支公司已于2013年7月19日注销,原、被告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0}于2013年3月28日将鄂E60129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特别约定:交费生效,该车从事营运不负保险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59元。原告车辆于2014年3月31日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文宗亮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当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第三人文宗亮17645.20元,并承担诉讼费8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理赔损失,被告拒不偿付,原告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同时查明,中国人{公司6}当阳市支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更名为{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2.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投保人为{公司0};  3.电话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过;  4.当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事故当事人赔偿;  5.申请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回执,证明原告于事故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  6.{孙4X}名片,证明事故后原告曾多次找{孙4X};  7.当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保险赔偿金30000元;  8.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王1X};  9.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是{王1X},保险金中309.10元是到期续保后给原告的无赔偿优练金,保险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交费生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应从其特别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生效,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车辆于2014年3月31日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王1X}系{公司0}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王1X}为鄂E60129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其投保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称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虽变更公司名称,但未变更其公司经营性质及经营范围,故被告称其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第三人文宗亮赔偿经济损失17645.2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8445.20元,这是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按期履行,产生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公司0}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  2.被告{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8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本案诉讼费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3}当阳市支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14年3月31日,已超过保险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期限从被上诉人2013年月5日30交费之日起计算往后顺延一年,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单上的交费生效,系指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而并非对保险期限的重新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0}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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