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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生效转天受伤

严翰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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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一男子在其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天即意外摔伤右膝,花去医药费2.6万余元,该男子遂申请理赔。据顾某称,由于他在一家保险公司处投有人身保险,且受伤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所以顾某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认可顾某的诉求,其提出,顾某所述受伤时间不实,其受伤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为2014年6月3日,从医院2014年6月15日病历中可反映出,医生对顾某妻子韩某进行询问时,其妻称顾某在入院时已经右膝疼痛并活动受限15天,依此可推算顾某受伤要早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据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义务。

一男子在其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天即意外摔伤右膝,花去医药费2.6万余元,该男子遂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该男子就医前右膝活动受限已有半月,其受伤早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由拒绝赔偿。因保险公司未能证实其主张,南开法院日前判令其赔偿该男子全部医药费。  2014年6月4日上午,天津市宁河县男子顾某在村里养鱼池边工作时不慎被砸伤,致右膝前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前韧带损伤。后顾某于当月12日至23日在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其间共花去医药费2.6万余元。据顾某称,由于他在一家保险公司处投有人身保险,且受伤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所以顾某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认可顾某的诉求,其提出,顾某所述受伤时间不实,其受伤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为2014年6月3日,从医院2014年6月15日病历中可反映出,医生对顾某妻子韩某进行询问时,其妻称顾某在入院时已经右膝疼痛并活动受限15天,依此可推算顾某受伤要早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据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的雇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顾某买了保险,并于2014年6月3日获得了电子保单,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部分按照10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以医院书写的病历中原告之妻韩某自述原告右膝疼痛并活动受限15天,而推定原告受伤时间不在保险期内为抗辩理由,不具有客观性,应以原告的主述为依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本人在病历中主述的时间确在保险期之前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原告在保险期前因此伤就医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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