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司机王某将自己所有的CA141汽车在某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内,王某在用摇把启动车的过程中,因惯性作用被摇把击中胸部致心脏衰竭而死。王某的继承人以王某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是在车下摇车因意外事故而死,一方面王某此时不是车上人员,另一方面,王某因是被保险人,不属于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故拒付。双方引发纠纷。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的认识和界定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明显得出,责任保险的标的就是被保险人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限定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从而排除被保险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遭受的损害。责任保险的设立,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的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可以及时得到赔偿,责任保险的基础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使被保险人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责任保险还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这些保险最重要的特征是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一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也就是说,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只能以受害者的第三人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第三人的存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因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不属于第三人所发生的损害,故不属于责任保险填补的对象。其可以通过意外伤害保险或财产损失保险来获得补偿。具体到上述案例中,司机王某所投的为“车上人员险”,王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虽是在使用该承保的车辆过程中因意外而死亡,但因其并非责任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人”,该事故并未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王某的死亡不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范围,故不应依据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王某如果已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要求赔付,则合理合法。 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仅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限,因为对于合同责任的承保,则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来实现。有的认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应当以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因违反合同所致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我国保险法未作限制,由被保险人的行为引起的、按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另一方面,随着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对责任保险的标的作扩大解释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可以将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限定为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在保险合同中特约的违反合同(其中应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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