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不等于保险标的所有权
案情 2013年5月19日,华达公司将其合法购进的“奔驰”牌汽车一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除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承保了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2月25日,该车被盗。此后不久,某私营企业主陈小东买到此车。同年11月20日,陈小东将该车开到外地某宾馆停放时,被省工商局公平交易监督局(以下简称监督局)查获。因陈小东提供不出购买此进口汽车的合法手续,监督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对该车没收处理的处罚决定。 2014年12月3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赔偿被保险人华达公司79万元,华达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追偿权利。华达公司汽车被盗一案由于没有查到偷窃者而未能最后侦破。2015年6月,保险公司得知被盗的车辆被监督局没收的消息之后,就持有关的凭证证明,要求监督局返还该车。遭到拒绝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按保险条款对华达公司投保的“奔驰”轿车赔偿以后,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及代位追偿权,这种权利并不因该车被盗或非法转让而改变。监督局在知道该车的合法所有者为保险公司以后,拒绝保险公司提出的返还要求,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的责任。 监督局则认为:该局的处罚决定是针对无合法手续的进口小汽车车主陈小东作出的。陈小东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说明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完全没有错,是依法行政。本案的“奔驰”车不属于有关退赃规定的范畴。原告的损失应由盗车者或买车者赔偿,而不是监督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监督局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对陈小东购买的无合法手续的进口“奔驰”小轿车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并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汽车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起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就是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就有权向他提出赔偿请求。这时就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也产生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被保险人既是侵权损害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款后,就必须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样,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补偿得以实现,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消灭,而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即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在这个新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然是第三人,只有当第三人向保险人履行应尽义务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才得以实现。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而不是物权的转移。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对致害方即偷盗者行使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这种债权的转移不是所有权的转移,保险公司并不就是取得保险标的汽车的所有权。即使被盗小汽车发生灭失,保险公司对偷盗者追偿的权利依然存在。现在监督局依合法程序将小汽车没收并没有过错,保险公司自认为是小汽车的所有权人,向监督局提起请求返还的侵权之诉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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