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未尽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有必要赔偿吗
一起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受害人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因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仍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1日,李某驾车途经南通市长江北路某路口转弯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李某慌乱驾车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又碰撞另一电动车,导致该电动车车主王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李某到交警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月19日,王某的家属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余万元。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责,因此李某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而李某认为,投保单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经签定,投保单上的签名确非李某本人所写。
港闸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虽然肇事逃逸,但该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法定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由于投保单非李某所签写,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余万元,李某承担剩余赔偿责任50余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向该院补充递交了一份语音提示的录音光盘,南通市中院认为,保险公司怠于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且所谓的提示内容比正常录音更为短促,无法起到提示作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遂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大部分群众而言,保险合同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保险条款内容多而且部分内容晦涩难懂,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黄立威介绍说,本案中,李某虽然有肇事逃逸行为,但由于保险公司事先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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