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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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周某将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2月,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7800元,周某向鉴定机构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周某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协商不成。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仲裁条款,周某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7800元、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周某车辆损失7800元,但主张鉴定费1000元不是周某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车辆损失7800元与鉴定费1000元均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因此裁决保险公司赔偿周某车辆损失7800元、鉴定费1000元。
案例启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为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需要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损失数额等进行调查和认定。
2、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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