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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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籽言 通讯员俞水娟)一辆车超载后和一辆电动车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因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就拒绝理赔。
某运输公司为其公司内一辆机动车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特种设备 责任险。过了一段时间,该公司驾驶员张某驾车和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相撞,赵某家属找到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与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张某还具有超载情形。随后,运输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赵某赔偿了24万余元。 但在运输公司向 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 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中载明“因超载引起的事故为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运输公司只好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运输公司主张保险公司给付 保险理赔款2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认为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系其与运输公司协商后确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故其不应理赔。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投保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打印并提供,且无证据反映对“特别约定”的打印条款的协商过程,故“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此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打印的文字与其它绝大部分文字一致,未予特别标注,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运输公司的注意,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据此,苏州中院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介绍,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公司却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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