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代签名;免赔条款无效法院判赔偿
中新河南网舞阳5月22日电魏先生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经第三方主持调解赔偿了伤者赵某28501.68元。当魏先生手持调解协议书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赔付,魏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月12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支持了魏先生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4日13时20分许,魏先生的朋友驾驶魏先生的丰田多用途乘用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与南京路交叉口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舞阳县交警队的认定魏先生的朋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4日,经舞阳县交警队和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魏先生一次性赔偿赵某各项损失28501.68元。此前,魏先生于2011年1月份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丰田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及商业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费用。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赔付的保险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现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要求赔付28501.68元的合同根据。原告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主张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自觉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人身伤害,经过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数额28501.68元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该院依法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魏先生支付赔付款28501.68元的判决。(蔡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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