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牌新车出车祸;法院判决保险部分担责
(记者王蔷通讯员金薇)车主购买新车后未上牌照即上路行驶,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无牌照行驶为由拒绝赔偿。日前,车主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东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因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于2010年8月购买了一辆轿车,并通过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购买新车几天后,原告驾驶新车与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陈某、张某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某、陈某和张某4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因此事故赔偿姚某等人各项损失共20.8万余元,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9千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6.7万余元,但以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号牌为由拒绝进行商业险的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14.9万余元。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事实,但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悬挂任何号牌,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签署的投保单,内容为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
但原告请来的证人、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顾问丛某出庭作证称,其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
法院认为,证人丛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投保时虽然签署了投保单,但是确实没有向原告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据此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但是,原告在购买新车后5个工作日内不积极办理车辆登记、申请号牌,并且无牌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千余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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